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謝宜臻
被 告 盧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5萬元,詎被告自95年4月19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