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光盛
       劉莉卉
被   告  劉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
此,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96,055元,及自民國8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係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核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12日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90年8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8月12日至92年8月
12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2日平
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照週年利率11.88%按月
計付,若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除按本借款約定
利率計息外,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196,055元未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邱志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