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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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羽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44、1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羽庭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羽庭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對外以舊名「 黃美貞 」為以下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為:
㈠於108年6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6月25日)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200元之價格,媒介逃逸外籍移工 阮氏香 於高雄市○○區○○路○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755C病床,從事照顧病患之看護工作,而按日抽取仲介費用200元以營利(尚未收取)。嗣經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於108年6月29日,據報前往義大醫院稽查而查獲。㈡於108年6月17日以每日3,000元之價格,媒介逃逸外籍移工
阮氏梅 於義大醫院1352B病床,從事照顧病患之看護工作,而按日抽取仲介費用200元以營利。嗣經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於108年7月1日,據報前往義大醫院稽查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羽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氏香、阮氏梅、 邱兆蘭 、 張立米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08年10月3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88256388號書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08年10月21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088425
111號書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被告2次媒介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分開,且係隨機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集合犯,尚有未合,應予指明。另聲請意旨指稱被告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7月1日違警查獲止,尚有媒介其餘身分不詳之越南籍逃逸移工等情,因卷內並無相關卷證可供查實,故本院不予認定,並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非法媒介逃逸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查獲非法媒介逃逸外勞人數、媒介期間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非法媒介外籍移工阮氏梅部分共計13天,仲介費合計2,
6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媒介阮氏香部分,因仲介費尚未收取,已經證人阮氏香於警詢時供明,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