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14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曾天佑
相對人
即被告 曾筱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陳報雲林縣○○鄉○○村○○0號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或房屋稅課稅現值,並以該房屋價值加計⑵曾筱珊侵占及售出之土地,經國稅局核定價額新台幣(下同)51萬2,672元、⑶精神補償金10萬元(即房屋價值+⑵+⑶)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今仍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