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
原告桃園市復興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鴻姿
訴訟代理人 徐伯昇
被告 吳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1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民國109年4月1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25%浮動計息(本件為1.7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174,3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