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754號
原告 張逸堯
兼
訴訟代理人 呂佳紋
被告 汪譽紫 韡
訴訟代理人 張志 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子女於民國108年11月間皆就讀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私立康萊爾雙語學校幼兒園部,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時30分許,兩造因子女在校內發生糾紛,至該校小學部辦公室會談釐清事發始末,被告竟因心生不滿,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持桌上水杯朝原告二人身上潑灑,致其等深感難堪,足以侵害其等之名譽感情。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是被告子女在學校遭原告子女傷害,被告基於氣憤,才會持水杯向原告等潑灑;但被告因此行為已經法院以強暴侮辱罪論科,亦已繳納易科罰金,原告二人又未因此受傷,應無再請求賠償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上開學校辦公室內,持水杯朝原告等潑灑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強暴侮辱罪,並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告確定,且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桃小卷第68頁),此等事實應可認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持水杯往他人身上潑灑之舉止,當會使被潑灑者感受狼狽、難堪,而足以侵害其名譽感情。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子女遭原告子女傷害,始為此行為,且已遭法院論罪科刑並繳納易科罰金云云,然其所辯子女遭傷害之事實無論是否屬實,均非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足以阻卻其行為違法性之正當事由;且被告是否因其侵權行為遭刑事追訴處罰,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本屬二事,並不因此影響原告請求賠償之權利,故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被告既以此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朝原告等身上潑水,於行為當下可能造成被害人強烈之受辱感,但對於其等社會評價之後續不利效應則較為有限;又事發地點為學校辦公室,此一事件雖仍為多數教職員工得以見聞,但相較於在道路街坊等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處所為侮辱行為者而言,擴散之程度亦非甚高。再參酌被告主觀上係認定其子女遭原告子女傷害,出於氣憤而為此行為;惟此等事實客觀上已經本院另以109年度訴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認為無法證明。並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桃小卷第58至64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桃小卷第47至5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各50,000元尚屬過高,其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各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等就上開各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見桃小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