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8號
原告 邱玲麗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卓詠堯 律師
被告 張榕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6個月後清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復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於異議狀陳稱:
該項債務尚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匯款明細及兩造間之手機對話紀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約定應於借款日後6個月後清償,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今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本院卷第40頁)之翌日即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