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3號原告 林政萬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告 陶菁 不服被告102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KAL09518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案,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2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KAL09518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壹千捌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處台3線261公里,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斗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提出申訴,經麻豆監理站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102年1月1日起承接麻豆監理站交通違規裁決業務)遂於102年1月15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罰單上所載地點台三線261公里處不正確,實際地點為台三線261.85公里處。
(二)罰單上速限50公里,然實際上該地點速限為60公里。
(三)當時首先是攔檢盤查駕照及是否酒駕,後來卻說原告為超
速,時速110公里。原告與員警爭論並未超速,員警卻主動說要改開超速40公里,總時速為90公里,如此罰鍰較低。惟原告不服,員警未有錄影或照片或錄音等有力憑據來證明。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測速照相必於立有限
速警示標誌後一百至三百公尺處以內,為合法取締。依實際立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是台三線263.7公里處。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11月25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台3縣261公里處,速限50公里,其行車速度經舉發單位警員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惟為9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而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至原告主張違規路段速限與實際情形不符,及舉發要件不符合乙節,查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速限照片可稽,且舉發單位於測速取締攔查點前約300公尺處,亦有設置非固定式「前有測速」警示標誌。是本件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L095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KAL0951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舉發時、地是否有行車時速達90公里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始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又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二)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責任,自應先由裁罰之行政機關即被告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即應就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應先行舉證證明。惟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認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雲林縣警察局101年11月25日雲警交字第KAL095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101年12月17日之雲警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查:本件舉發之雲林縣警察局員警乃係執行違規舉發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其舉發本以令人民負違規之責為目的,至不能於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單憑執法者之舉發即令人民擔負違規之責。尤以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後,益須有其他明確之舉證始能為裁罰處分。
(四)本件經本院函查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局函復稱:「旨揭違規案件係本分局執行重要路段常態性防制交通事故兼取締惡性交通違規,攔停該車超速時違規人一併觀看執法人員上雷達測速器測得速度無訛,常態性勤務上未包括錄影照相裝備,本案無違規照片。」等語。
(五)依上開函復內容可知,本件除舉發警員目睹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原告有超速20至40公里之違規行為外,尚無任何照片、測速紀錄或錄影資料得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又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係屬警方於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攔停原告當場舉發之型態,舉發當時警方既係於違規地點定點攔查,本可預見可能有違規事件,即應準備採證設備以資採證,以防舉發違規時,原告與員警各執一詞而無法證明之情形發生,然本件舉發員警竟未備妥採證之無錄影存證,亦無測速紀錄,又本件乃係舉發員警未妥為利用採證設備致未能採證,而非違規行為係突發狀況致不及採證,且原告既已主張當路段限速為60公里,其未超速等情,自不宜僅以舉發員警之片面舉發作為認定原告有超速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是以,依現有之證據,除舉發違規通知單外,另所101年12月17日之雲警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照片並非顯示違規當時之事實,僅係警察單方之敘述及路段景象之照片。尚難認定原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六)依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尚有未洽。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又本件僅係因舉證不足而裁定不罰,非謂原告確未超速,因超速係危險駕駛行為乃係肇致重大車禍傷亡之原因之一,如原告有本件超速之違規行為,切勿因本件撤銷原處分而忽視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重要性,惟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方能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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