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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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方彥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執聲字第1253號、114年執字第25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彥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彥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方彥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聲請書所示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犯罪類型、手法相似,均係損害他人財產犯行,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合計詐騙金額非低、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編號1所處罪刑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已知所錯誤,請求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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