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連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細結晶體
1袋
實稱毛重0.4900公克(含1袋),淨重0.20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餘重0.19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