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岳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適 吳翊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湳仔一橋往大觀路2段19巷方向右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記載補充為:「於平面車輛專用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適吳翊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湳仔一橋往大觀路2段19巷方向右轉(下橋車輛專用號誌為右轉綠燈,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2車因而發生碰撞」;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之記載更正為:「證人 盧鼎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吳翊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蔡岳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致與由告訴人吳翊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0號

  被   告 蔡岳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軒(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道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途經大觀路2段與板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吳翊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湳仔一橋往大觀路2段19巷方向右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吳翊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左手臂、左膝、左髖部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翊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岳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相互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吳翊瑄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盧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汽車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0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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