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28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楊安明

相對人吉馬行銷有限公司(原名:吉馬餐飲行銷有限公

司)

兼法定代理

童月蓉

相對人 世淑姻

黃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吉馬行銷有限公司、童月蓉、世淑姻、黃素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審理,嗣因撤回全部上訴而告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依上揭說明,訴訟費用6,61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1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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