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 涂萬朝 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 涂金忠 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逸柔 律師(地址:嘉義市○○路○○號5樓之1)為失蹤人涂金忠(男,即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1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址: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513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涂金忠均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1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聲請人就上揭共有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102年度調字第92號),經本院諭知應提出本件失蹤人涂金忠之最新戶籍謄本,迨本件聲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查無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失蹤人涂金忠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513號之設籍資料,自可認為涂金忠乃為失蹤人,致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財產管理人,且無法進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茲為利於上揭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涂金忠之財產管理人,以利分割處理利用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涂金忠均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而失蹤人涂金忠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明文件影本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調字第92號民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失蹤人涂金忠既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該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選任業已失蹤之涂金忠之財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財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專業性及適切性;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據此,如將涂金忠之財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管理財產等事宜,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財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失蹤人涂金忠所有財產之管理順利進行,本院依嘉義律師公會代為徵詢願意擔任本院家事庭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46條規定,函詢黃逸柔律師是否願擔任失蹤人涂金忠之財產管理人,而黃逸柔律師提出陳報狀在卷,陳明其願擔任失蹤人涂金忠之財產管理人;再者,若由黃逸柔律師擔任失蹤人涂金忠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從而,本院認為黃逸柔律師擔任失蹤人涂金忠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