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呼氣」應更正為「吐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駛機車且搭載他人,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實非可取;惟所幸本案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確知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騎駛機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91號被告呂文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1居嘉義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宏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志航幼稚園對面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搭載友人返回嘉義縣水上鄉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嘉義市○○○路○○○巷口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裕穎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