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良被告連曉寶(原名:LENGSREYPOV,柬埔寨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連曉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 官威成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引進柬埔寨籍女子連曉寶來臺工作,以提供來回機票、住宿費及其他開銷等為誘因,唆使蔡進良與連曉寶辦理假結婚。民國93年9月20日,蔡進良隨同官威成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翌日就由蔡進良與連曉寶在金邊市辦妥假結婚手續,取得柬埔寨王國發給之結婚證明書,並持以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認證。官威成、蔡進良、連曉寶為遂行連曉寶簽證入臺之目的,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蔡進良出具授權書,授權官威成僱用之不知情員工謝佩然(現改名為謝秉融)辦理結婚登記。謝佩然乃於同年10月27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授權書,向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填寫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蔡進良與連曉寶於93年9月2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檔紀錄內,並列印兼具結婚登記簿性質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由承辦課員、主任逐級核章,完成結婚登記,並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故連曉寶並未入境來臺。
二、證據:㈠柬埔寨王國發給之結婚證明書。
㈡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
㈢蔡進良、官威成入出境明細表。
㈣授權書、兼具結婚登記簿性質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㈤蔡進良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㈥謝秉融警詢筆錄。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於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條文:
1.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度刑部分:以修正前規定之金額較低,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3.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就刑法第41條第1項原定額數提高為一百倍,即銀元三百元,亦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自是修正前的規定,對被告有利,當然應予適用。
㈡本件被告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枓電子資訊檔案紀錄,足以表示結婚登記用意之證明,係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公文書。核被告蔡進良、連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與官威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並未進而持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均不構成行使罪。公訴人認為被告等另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不可採。但此部分,公訴人既認為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院審酌被告蔡進良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為身心障礙
人士,竟貪圖不法利益,甘冒不法,與官威成連曉寶共謀以假結婚方法,遂行讓連曉寶來臺工作的不法目的,不但影響我國戶政機關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亦有可能來臺非法工作,有害本國勞工的就業市場,並有礙於社會秩序的維持。及衡量蔡進良之犯罪所得、犯後坦承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另審酌連曉寶為柬埔寨人,竟圖來臺工作,而犯罪,想必也是窮苦人家,嗣因故未入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依法減其等之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樹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