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6年度聲沒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秤毛重零點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89年1月2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道路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實秤毛重0.23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藥密字第89082號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按,因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