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職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職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裁定更正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一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正本,其中理由欄第七頁第十七行末二字至第十九行「縱屬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同條例第五條參照),仍不得寄藏。」應更正為「縱非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同條例第五條參照),仍不得寄藏。」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其中理由欄第七頁第十七行末二字至第十九行「縱屬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同條例第五條參照),仍不得寄藏。」等文字,其「縱屬」二字係「縱非」之誤載,因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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