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0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審判長 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就原審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四八號抗告人甲○○妨害性自主案件,係就同一案件曾參與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三號案件之前審裁判,而非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並非以該審判長及法官有上開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未自行迴避,聲請法官迴避。而係以該審判長及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有聲請迴避狀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四至六頁),究竟有無理由,原裁定未予說明,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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