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傑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具保人 許嘉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號、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嘉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該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上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傑夫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許嘉升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此有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附卷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1943號卷第489頁正反面)。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無著,又被告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107頁至第122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7頁),顯見被告已逃匿。又本院亦依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07頁至第122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玥婷
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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