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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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偵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偵聲字第33號111年度偵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水生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1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水生 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水生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但如命以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保證金,應足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偵查訊問後,已將事實全盤供出,並經檢察官轉為以證人之證述而具結在案,又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繳交本案中所取得之140萬元,且檢察官同意被告轉為污點證人,並同意以20萬元向鈞院聲請交保,請早日准予停止羈押及交保等語。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自111年3月9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審閱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意見,參以卷證內容,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斟酌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情節、所獲利益、所生損害、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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