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百合(年籍詳卷)受刑人蘇鉦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1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百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百合因受刑人蘇鉦程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停止羈押。因受刑人於執行(110年度執字第1857號)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109年度聲羈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裁定羈押2月。
嗣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以109年度偵聲字第121號裁定駁回聲請,並裁定受刑人於取具並繳納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居處(地址詳卷,下稱甲處),由受刑人母親即具保人於109年11月23日繳納8萬元後,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109年9月25日刑事報到單、押票、上開裁定書、本院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定、判決無誤。
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
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於110年5月19日出境而迄今未歸,固可認有逃匿原案刑罰執行之情形,但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受刑人於110年6月15日從原戶籍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地址詳卷,下稱乙處,亦為具保人原戶籍地址)遷入目前之戶籍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經國二路,地址詳卷,下稱丙處,亦為具保人目前戶籍地址),且於110年7月8日對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填載住所地為乙處(見卷附該案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足認至少在受刑人110年6月15日遷移戶籍地址之前,受刑人並無廢止原住所(乙處)之意思,則原審判決於110年5月26日送達至乙處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自屬合法,可認原案判決已經確定。
㈢原案執行時,檢察官向甲處、乙處、丙處送達傳票,傳喚受
刑人應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原戶籍地即乙處、目前戶籍地即丙處送達通知,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並未到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然經警前往受刑人現戶籍地即丙處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查被告於110年5月19日出境而迄今未歸,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聯繫具保人,具保人陳稱:我沒有辦法聯絡到受刑人,他應該是去年5月出境,目前還沒有回來,對於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111年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