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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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宛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宛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宛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網路購物糾紛而與告訴人 黃紫焄 起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率爾以粗鄙言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迄未獲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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