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宜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宜樹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宜樹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10頁、第14至15頁、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95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給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
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法律禁止酒後駕車(見偵卷第12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