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瑞孜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瑞孜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自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名下僅零星存款新臺幣(下同)290元(台北富邦城中分行43元、玉山銀行埔墘分行74元、臺灣新光西園分行173元),因財產價值顯有不敷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債務
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參酌債務人債權明細表,債務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況下超額消費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交易明細,以判斷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本件普通債權人未受清償,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
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顯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有隱匿財產亦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
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本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均顯不公,亦與本條例濟強扶弱之精神不符,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⒌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艾星台
灣分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若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是以請依職權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從事熊貓外送員工作
,自109年8月至同年10月收入為19,999元,有債務人109年11月17日陳述意見書狀、薪資帳戶(中信銀行存摺)附卷(見本院卷第100、123頁),故債務人自109年8月至同年10月每月平均收入為6,667元(計算式:19,999元÷3=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6,667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999元、國民年金932元、健保費375元、生活雜支1,000元,業據其提出台灣之星電信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銀行存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28頁)。又債務人陳報膳食費、交通費及生活雜支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306元(計算式: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999元+國民年金932元+健保費375元+生活雜支1,000元=11,306元),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6,6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306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可知,債務人曾於聲請清
算前2年內之107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及108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出境前往日本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惟債務人主張因妹妹翁 筱雯 (下稱 翁筱雯 )之小孩需要照顧,故商請債務人一同搭乘麗星郵輪並就近照顧翁筱雯之小孩,費用皆由翁筱雯支出云云,業據其提出有翁筱雯切結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本院衡酌債務人出國之目的、次數尚屬合理,堪信債務人主張出國費用均由翁筱雯支付乙節屬實,是債務人出國相關費用既非由債務人自己支出,自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又債權人滙豐銀行表示由債務人債權明細表,債務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況下超額消費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不應免責云云,惟滙豐銀行並未提出諸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消費明細等得釋明聲請人有何前開說明所述之符合此條款規定情事之相關資料,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以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顯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有隱匿財產亦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玉山銀存摺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21頁、消債清卷第51至76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上揭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債權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㈥另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主張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
神,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本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均顯不公,亦與本條例濟強扶弱之精神不符,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債權人艾星台灣分公司主張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若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是以請依職權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云云。惟上開主張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㈦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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