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7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李易翰 被告 李逸晴 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
林景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
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尚非不許。
原告方面:
㈠本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3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保全
工作,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書立字據交付原告,記載「本人李逸晴…在外已投保,所以不在西北保全加勞健保,故要求西北保全補貼勞退6%及勞保費用,合併在薪資內…每月給付予本人。日後若有勞資糾紛,本人同意賠償西北保全金額貳拾萬元」等語(下稱系爭字據),但被告於108年10月2日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受傷後,竟以原告未依法為被告投保勞健保為由,於109年3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原告因此受罰鍰處分,故原告得依系爭字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辯稱:系爭事故是被告無照駕駛所致,非屬職業災害,
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為職業災害補償等語。聲明請求駁回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方面
㈠本訴辯稱:被告應原告要求而書立系爭字據,是因當時已領
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且不知原告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為被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系爭字據因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系爭字據縱然尚非無效,因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是請求被告為職業災害補償,非屬系爭字據所稱勞資糾紛,原告不得依系爭字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日6時35分許,騎乘機車欲前往
工作地點執行職務途中,因系爭事故受傷,翌日起休養至109年1月16日,其後回診7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共113日,支出醫療費用9,969元,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補償醫療費用9,969元並按原領工資補償128,029元,合計137,998元等情。聲明請求命原告給付被告137,9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75至177頁)
㈠被告自106年6月3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保全工作,約定每月
工資34,000元,並書立系爭字據交付原告,記載「本人李逸晴…在外已投保,所以不在西北保全加勞健保,故要求西北保全補貼勞退6%及勞保費用,合併在薪資內…每月給付予本人。日後若有勞資糾紛,本人同意賠償西北保全金額貳拾萬元」等語,嗣於108年10月31日離職。(見原證1系爭字據、被證2調解紀錄)被告生於47年8月21日,投保勞工保險之年資合計25年2日(自62年1月23日首次加保至105年8月22日退保),已領取老年一次給付。(見被證1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㈡被告於108年10月2日6時許,自住所騎乘機車欲前往「西園新
故鄉」大樓執行保全職務,途經水源路與泉州街口時發生車禍(即系爭事故),受有右胸挫傷、右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第5、7根斷兩節)合併血胸、右側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6時52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9時17分再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並住院,10月9日行胸管置放引流術,10月17日出院,醫囑「宜在家休養1個月」,10月23日、11月20日、12月3、11日、109年1月8日、2月26日、4月6、13、27日、5月18日、6月1、3、8日前往萬芳醫院骨科門診,支出醫療費合計9,969元(含證明書費1,025元)。(見被證3值勤表、被證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被證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015號起訴書、被證4、7診斷證明書、被證8醫療費用證明、附表1醫療費用統計表)㈢被告於109年3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原告未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由,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與工資補償合計128,000元,並請求原告返還按月於被告薪資中扣發之勞健保自負額,另稱原告未依法為被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等語,109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見被證2勞資爭議調解紀錄)㈣原告以被告於106年6月3日向原告佯稱「在外已投保勞健保,
不在公司加保,希望公司補貼他勞退6%及勞保費用,合併在薪資內」並書立系爭字據為憑,原告遂陷於錯誤,未為被告投保,嗣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要求補繳健保費用約6萬元、罰款約7萬元,始悉受騙為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被證1,109年度偵字第18284號不起訴處分書)㈤原證1至2、被證1至12,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字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時,曾書立系爭字據交付原告,嗣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竟以原告未依法為被告投保勞健保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原告因此受罰鍰處分,故原告得依系爭字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依系爭字據所載「本人李逸晴…在外已投保,所以不在西北
保全加勞健保,故要求西北保全補貼勞退6%及勞保費用,合併在薪資內…每月給付予本人。日後若有勞資糾紛,本人同意賠償西北保全金額貳拾萬元」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被告同意賠償原告20萬元之前提為「日後有勞資糾紛」;至於所稱「勞資糾紛」,通觀系爭字據全文,應認被告之真意在於其因「不在西北保全(指原告)加勞健保」、「要求西北保全補貼勞退6%及勞保費用」而與原告發生之糾紛。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以原告未依法為被
告投保勞健保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故原告得依系爭字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惟被告於109年3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是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原告未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由,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與工資補償,並返還按月於被告薪資中扣發之勞健保自負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難認屬於被告因「不在西北保全加勞健保」、「要求西北保全補貼勞退6%及勞保費用」而與原告發生之勞資糾紛。另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雖提及原告未依法為被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等語,然並未據以對原告為請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難認因此與原告發生系爭字據所稱勞資糾紛;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此受罰鍰處分等情,應是主管機關認為原告未盡法定義務所致,自非屬兩造間之勞資糾紛。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致生系爭字據所稱
勞資糾紛,尚不足採,其依系爭字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反訴請求
原告補償醫療費用9,969元、工資128,029元部分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是因勞工服勞務時,雇主有保護照顧義務,若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雇主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參照民法第483條之1),故勞工因職業上之災害致傷病或死亡時,雇主應依規定補償,以盡保護照顧義務(參見立法理由)。至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動基準法尚無規定,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堪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限於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時,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災害,亦即勞工遭遇之災害須因雇主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者,方得請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否則無異使雇主對於無法控制或預防之災害負責,致失公平。
⒉被告既主張:其於108年10月2日騎乘機車欲前往工作地點
執行職務途中,因系爭事故受傷等語,可見系爭事故非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亦即非因原告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自非屬職業災害。
⒊被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等語。惟上開審查準則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該條規定是基於勞工保險關係,使勞工保險局對於因執行職務致傷病之被保險人負保險給付責任,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則是基於勞雇關係,使雇主對於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負補償責任,兩者規範目的不同,自難依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遽認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所致傷害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
⒋從而,被告主張系爭事故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
災害,並不可採,其依同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補償醫療費用9,969元及工資128,029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字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反訴請求命原告給付被告137,9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被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