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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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33號)及於本院98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均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刑,並就前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後,與後2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自97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0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與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互為約定所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後,如數交付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並收取價款(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98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98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97年8月6日晚間及97年8月8日販賣海洛因與甲○○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法所許,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使用之行動電話,警卷所附之監聽譯文亦係伊之通話內容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與甲○○、戊○○,係與甲○○、戊○○集資購買海洛因,因伊無交通工具,故均由甲○○、戊○○載伊前往東石向綽號「 老田 」購買海洛因云云。其辯護意旨則以:本件檢察官主要以證人甲○○、戊○○在警詢、偵訊供述、證述作為本件起訴之主要證據,惟證人甲○○、戊○○到庭作證後發覺有前後證述不同之情形,且證人甲○○、戊○○是因施用毒品而傳喚到警察局作證,當時情形是否客觀非無疑義,反之到庭作證比較可以自由陳述云云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與甲○○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97年7月25日、同年8月2日、同年月3日、4日、6日均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見偵卷第75頁)及於本院結證稱:伊向綽號「 阿強 」購買過好幾次海洛因,每次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最多1次購買6,000元,均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阿強」購買海洛因,現在記憶較不清楚,警詢時所述實在(分別於97年7月25日中午約在臺南縣鹽水鎮附近購買700元海洛因、於97年8月2日下午約在臺南縣新營市附近購買1,000元海洛因、於97年8月3日下午約在臺南縣鹽水鎮附近購買500元海洛因、於97年8月4日晚間約在臺南縣鹽水鎮附近購買2,000元海洛因、於97年8月6日中午約在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附近購買6,000元海洛因),且97年8月6日前後共買2次,伊雖有時向「阿強」賒欠購買海洛因之款項,但迄今均已給付完畢,並無積欠,而「阿強」即法庭內之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0頁、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
(二)而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證人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交易海洛因通話內容:(1)97年7月25日中午12時1分,(甲○○)在別人那裡喔。(被告)嘿,鹽水這裡,你要過來嗎?(甲○○)但是還欠你耶。(被告)沒關係,先讓你「止」一下啦。(甲○○)身上錢不夠,要初五才有領。(被告)沒關係,外環道路加油站往學甲這。(甲○○)好。97年7月25日中午12時24分,(甲○○)之前還欠你500,這次700,所以甘是1,200。(被告)好啦,好啦。(2)97年8月2日上午11時36分,(甲○○)「阿強」你在哪?(被告)我快到布袋,要回去了。(甲○○)喔,快點。97年8月2日下午5時44分,(甲○○)到哪裡等你?(被告)太子宮十字路口好不好,我剛從「公司」回來。(甲○○)「大布袋」好了。(被告)好啦。97年8月2日下午6時22分,(被告)「阿文」再2分鐘就到了。(甲○○)好啦。(3)97年8月3日下午5時45分,(甲○○)「阿強」喔,要到哪裡,老地方好嗎?(被告)好。97年8月3日下午6時2分,(甲○○)我到太子宮了。(被告)到外環紅綠燈那裡好不好?(甲○○)好啦。(4)97年8月4日晚間7時9分,(被告)我這裡有「2尾」。(甲○○)我要明天領薪水才有辦法,先跟你拿「1尾」,「1尾」先欠著,現金有「1」啦,明天再領錢給你。97年8月4日晚間7時19分,(甲○○)我到哪裡等你?(被告)鹽水三角窗那裡。(甲○○)好。(5)97年8月6日上午9時24分,(甲○○)我是想跟你說我這個月領錢,拿個「41」來打個爽。(被告)這樣喔,你下午就領薪了嗎?(甲○○)嗯,中午要先給我「止」一下咧。(被告)好啦,鹽水。97年8月6日中午12時2分,(甲○○)我到義竹工業區了。(被告)我也快到了。(6)97年8月6日下午4時,(甲○○)中午那很差。
(被告)會這樣喔。(甲○○)你會過來嗎?我拿3,000元給你,你再拿1包給我。(被告)我知道。97年8月7日上午8時25分,(甲○○)你昨天那東西有夠差,中午的跟晚上的都很差。(被告)這樣喔,昨天我跟 阿呆 去拿的等情,有本院所核發97年7月18日97年聲監字第304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自97年7月22日10時起至97年8月20日10時止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及據以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76頁),被告亦自承確有上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徵證人甲○○上開所述屬實,堪予採信。
(三)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與戊○○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牛奶」或「豆漿」之人購買海洛因,分別在97年8月8日、同年月10日,均購買500元,並約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頭統一超商前交易,「牛奶」或「豆漿」即法庭內之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第90頁、第92頁)。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證人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交易海洛因通話內容:(1)97年8月8日下午1時45分,(戊○○)鬥陣仔,我是下營「楊仔」,你那裡方便嗎?我過去找你。(被告)有啊。(戊○○)我到時打電話給你。97年8月8日下午1時57分,(戊○○)我快到義竹了,到哪裡等。(被告)後寮加油站那。
(戊○○)麻煩弄好一點,前一陣子的好像不……。(被告)好。(2)97年8月10日下午2時40分,(戊○○)豆乳仔哩,我過去找你。(被告)好,你20分鐘再過來。(戊○○)好。97年8月10日下午3時12分,(戊○○)我到了。(被告)好,老地方那嗎?(戊○○)嘿等情,同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表可考,被告且自承確有上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徵證人戊○○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伊係與甲○○、戊○○集資購買海洛因,因伊無交通工具,故均由甲○○、戊○○載伊前往東石向綽號「老田」購買海洛因云云。然為證人甲○○、戊○○所否認,證人甲○○證稱:被告均係騎機車或由他人開車載往約定交易地點,伊並未與「阿強」合資購買過海洛因,亦未與其他人合資購買過。伊去找被告好幾次,被告說要去公司,伊即陪同被告前往,到那裡伊未下車,先將錢拿給「阿強」,「阿強」進去再出來就拿毒品給伊,伊並不知道該處係在何鄉鎮,亦不知被告與屋內之人購買毒品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2頁)及證人戊○○證述:被告都是騎機車前來會合,交易時被告旁邊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與伊確定購買之金額後,要伊等一下,並先離開數分鐘後才拿毒品出來,但伊並不知道被告係前往何處,被告未告知離開做何事,伊亦不知被告離開係做何事,伊係直接與被告進行交易,被告找何人拿毒品伊並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足見證人甲○○、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確未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而證人甲○○、戊○○既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認知,且係直接與被告接洽,互相交付海洛因與價金,縱認被告於見面後,再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交與證人甲○○、戊○○之情屬實,亦係轉售,並非合資購買,仍屬販賣之情節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五)又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量俾得明確核計外,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尚難遽認販賣毒品營利之事證未足,否則豈非知錯悛悔坦述者難辭重典,而飾卸脫罪者卻反得僥倖?殊無是理。本件被告與證人甲○○、戊○○彼此間,僅止於朋友關係,並無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海洛因,揆諸上開情理,堪認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又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均屬集合犯,各應僅論以一罪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均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刑,並就前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後,與後2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
四、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每次僅販售金額非鉅之毒品,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如各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牟取暴利,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戕害國人健康惡性非輕,其犯後之態度、所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平時與母親及兄長同住、從事搭鷹架工作收入固定、起訴書建議判處有期徒刑20年及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建議判處無期徒刑均猶屬過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物,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4,200元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於97年10月間販賣海洛因與乙○○共計2次、於97年8月間至98年1月間販賣海洛因與丙○○約計10次,並另於97年8月至12月間販賣海洛因與戊○○1次、於97年7月29日、97年7月31日、97年8月8日各販賣海洛因與甲○○1次云云。然均為被告堅決否認,且查:
(一)證人乙○○先係於偵訊中證稱:伊在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29日或30日,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後,約在嘉朴公路接近長庚醫院附近,向被告各購買1,000元海洛因,被告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云云(見偵卷第15頁),後於本院作證時堅稱:伊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伊駕車載被告前往東石,再各出500元合資向綽號「老田」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8頁),前後所述已有齟齬;再遍觀據本院核發監聽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亦無於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29日或30日與乙○○交易海洛因之通話內容(見警卷第29頁至第96頁),僅於97年10月25日下午5時31分、97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1分有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然通話內容分別係:「(乙○○)我是 阿華 ,在哪裡?(被告)在新埤。(乙○○)跟 粽仔 那裡喔。(被告)嘿。(乙○○)要找你耶。(被告)我頭家出去耶,你晚一點再打電話給我。(乙○○)好。」、「(乙○○)你在哪裡,他要你帶我去他那裡。(被告)好啦。」(見警卷第82頁),僅由以上內容並無法確認係談論交易海洛因之事宜,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已證稱該次通話並無買成(見偵卷第16頁),自無足證乙○○於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屬實。
(二)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述:伊自97年8月起,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共約10次左右,買過500元7、8次,1,000元2、3次云云(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亦證稱偵查中所述實在(見本院卷第136頁)。然遍觀上開據本院核發監聽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僅於97年11月24日有與丙○○通話之紀錄,此外並無其他通話之紀錄。且該通電話係丙○○撥打予被告,被告則稱:「你要多少工人,我要跟我們工頭講一下」,其後即無下文(見警卷第94頁),而由上開語意觀之,縱所稱之工人係指海洛因,惟被告稱須再向他人詢問後始能回覆丙○○,顯見尚未達成交易之合意,況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該次好像沒有拿到毒品(見本院卷第140頁),自無足證丙○○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屬實。
(三)證人戊○○固證述:伊另於97年12月間,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1次云云(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92頁)。然遍觀上開據本院核發監聽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僅有前述於97年8月8日、97年8月10日確有販賣海洛因與戊○○之通話紀錄,此外並無其他通話之紀錄可資佐證,自無足認戊○○此部分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屬實。
(四)至被告與甲○○間之通話紀錄,遍觀上開據本院核發監聽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除前述97年7月25日、97年8月2日、97年8月3日、97年8月4日、97年8月6日中午、97年8月6日下午確有販賣海洛因與甲○○之通話紀錄外,固另有(1)97年7月29日、(2)97年7月31日、(3)97年8月7日、(4)97年8月8日之通話紀錄,惟其中(1)之內容係:「(甲○○)你到哪裡了。(被告)快到布袋了。(甲○○)我在大布袋購物場。(被告)進去幫我買3支筆、1瓶水。(甲○○)好。」(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而據證人甲○○證述:伊當時係幫被告購買針筒及食鹽水來注射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本次通話應非涉及海洛因之交易。(2)之內容係:「(甲○○)阿強喔,我快到太子宮了。(被告)好。」(見警卷第57頁),而據證人甲○○證述:伊已忘記當時之目的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本次通話亦不足以認定係涉及海洛因之交易。(3)之內容係:「(甲○○)你昨天那東西有夠差,中午的跟晚上的都很差。(被告)這樣喔,昨天我跟阿呆去拿的。」(見警卷第70頁),係甲○○向被告抱怨之前所購買毒品之品質不佳,本次通話應非涉及海洛因之交易。(4)之內容係:「(甲○○)我在加油站這,我開1部喜美的。(被告)好。」(見警卷第71頁),而據證人甲○○證述:伊已忘記當時之目的為何,有可能是還被告錢也不一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次通話亦不足以認定係涉及海洛因之交易。是以上證據,亦無足認被告於前述6次販賣海洛因與甲○○外,尚有其他販賣海洛因與甲○○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終不能達被告此部分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梁淑美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罪刑││號││││臺幣)數量││├─┼────┼─────┼───────┼──────┼──────┤│1│甲○○│97年7月25│臺南縣鹽水鎮附│700元海洛因│丁○○販賣第││││日中午12時│近││一級毒品,累││││24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0922│││││││63588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甲○○│97年8月2日│臺南縣新營市復│1,000元海洛│丁○○販賣第││││下午6時22│興路附近│因│一級毒品,累││││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0922│││││││63588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甲○○│97年8月3日│臺南縣鹽水鎮附│500元海洛因│丁○○販賣第││││下午6時2分│近││一級毒品,累││││許│││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0922│││││││63588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甲○○│97年8月4日│臺南縣鹽水鎮附│2,000元海洛│丁○○販賣第││││晚間7時19│近│因│一級毒品,累││││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0922│││││││63588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甲○○│97年8月6日│臺南縣新營市太│6,000元海洛│丁○○販賣第││││中午12時2│子宮附近│因│一級毒品,累││││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壹│││││││月,未扣案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甲○○│97年8月6日│臺南縣新營市太│3,000元海洛│丁○○販賣第││││下午4時許│子宮附近│因│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壹│││││││月,未扣案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戊○○│97年8月8日│嘉義縣太保市某│500元海洛因│丁○○販賣第││││下午1時57│處││一級毒品,累││││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0922│││││││63588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戊○○│97年8月10│嘉義縣太保市某│500元海洛因│丁○○販賣第││││日下午3時│處││一級毒品,累││││12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0922│││││││63588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