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6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裁定(99年度審毒聲字第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2月10日偶遇友人,並出借金錢予友人看病,友人乃回贈1包香菸後離去,而後被告即遭警查獲,被告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審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未當。
二、經查,被告於99年2月10日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於99年2月10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堪認定。從而,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無可採。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