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二、經查,受刑人甲○○犯如主文所示之過失致人於死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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