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64號異議人 張智勇 上當事人與相對人 阮武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張智勇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50號裁定准許。然該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國字第18號經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後,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異議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駁回上訴確定,其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調卷查核結果,本件異議人於第一審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另關於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因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而繳納
100元,合計並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部分,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3,500元【計算式:50,500+3,000+100-100=53,500】,又第二審裁判費為80,250元【計算式:75,750+4,500=80,250】,並因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而繳納100元,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所示計算,應由異議人全部負擔,扣除其已自行繳納之100元,尚應再繳納80,250元。又第三審裁判費亦為80,250元,然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依職權選任李衍志律師為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而最高法院又以100年度台聲字第882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故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核定為100,250元【計算式:80,250+20,000=100,250】,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4,000元【計算式:53,500+80,250+100,250=234,000】,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第三審部分漏未及加計律師酬金,僅核算為80,250元,尚有未洽。又本件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事件,原裁定在審核及計算上既有錯誤,自應予以廢棄,並依職權重行核算如上述之234,000元。
三、異議人雖以其身罹精障、肢障,只有社會局每月數千元生活補助費度日,實無力支付任何費用等語。本院經斟酌後,除上述計算金額上之錯誤應依職權予以廢棄並重行核算外,因繳納裁判費為法律規定之義務,且現行法上並無免除之規定,故仍應依法為裁定,但此僅為法院命應繳納之裁示,若當事人實際上已無資力可繳納,事實上亦無法執行,則屬法院無從因執行而受償及取得債權憑證事宜,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