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497號原告 李仁慈
李金釵 被告 周詩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
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本件並無租金約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07,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高│價額訴訟標的(計算式:面積×應有部分×申報地價│││雄市林園區溪│×10%×15年)│││洲段)││├──┼──────┼────────────────────────┤│⒈│第575-6地號│372㎡×全部×1,520元×10%×15倍=848,160元│││├──┼──────┼────────────────────────┤│⒉│第575-7地號│250㎡×全部×1,520元×10%×15倍=570,000元│││├──┼──────┼────────────────────────┤│⒊│第575-8地號│285㎡×全部×1,520元×10%×15倍=649,800元│││├──┼──────┼────────────────────────┤│⒋│第2875地號│1024㎡×全部×1,600元×10%×15倍=2,457,600元│││├──┼──────┼────────────────────────┤│⒌│第2875-1地號│30㎡×全部×1,600元×10%×15倍=72,000元│││├──┼──────┼────────────────────────┤│⒍│第2875-2地號│18㎡×全部×1,600元×10%×15倍=43,200元│││├──┼──────┼────────────────────────┤│⒎│第2875-3地號│12㎡×全部×1,600元×10%×15倍=28,800元│││├──┼──────┼────────────────────────┤│⒏│第2875-4地號│200㎡×全部×1,600元×10%×15倍=480,000元│││├──┼──────┼────────────────────────┤│⒐│第2875-5地號│116㎡×全部×1,600元×10%×15倍=278,400元│││├──┼──────┼────────────────────────┤│⒑│第2875-6地號│200㎡×全部×1,600元×10%×15倍=480,000元│││├──┴──────┴────────────────────────┤│總計:5,907,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