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4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3316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武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武助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95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以95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③以96年度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②、③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與①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0年6月間某日,加入以綽號「 明富仔 」之 林志宏 為首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2萬元內、來就借0000000000」及「2萬元內、來就借0000000000」假貸款廣告,俟 李英民 見該則廣告後遂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對方聯絡,並約定於100年8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麥當勞餐廳見面,而由陳武助依約與李英民商談貸款事項,並向李英民佯稱僅得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先扣3千元為利息,另需李英民提供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擔保,使李英民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申請之高雄高松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松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陳武助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交由林志宏,並因而獲得1千元之代價。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李英民之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中之某成員,於100年8月4日13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 賴輝達 ,並向賴輝達佯稱:係友人林惠凌需現金10萬元急用云云,致賴輝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21分許,於蘇澳馬賽郵局將10萬元匯款至上開李英民所提供之高松郵局帳戶。嗣李英民得知其上開帳戶受詐騙集團所用因遭凍結而心有未甘,故於100年8月19日再循報紙分類廣告,而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向該集團佯稱需借款,與對方相約於高雄市○○區○○路○○○號見面並辦理貸款事宜,另經報警後當場逮捕陳武助,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武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李英民、賴輝達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紙分類廣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00000000000000號)、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武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明富仔」之林志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與詐騙集團同謀收取帳戶資料,助長該詐騙集團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不僅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惡性非輕,實不宜宥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