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昆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昆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昆宗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已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附表編號1之罪雖形式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受刑人吳昆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違背│有期徒│97年7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8月│同左│99年9月│是│高雄地檢││1│安全│刑3月│15日19時│97年度偵│年度審交簡│2日││8日││99年度執│││駕駛│。│40分許│字第3301│字第3443號│││││字第1316│││致交│││9號││││││3號(已│││通危│││││││││執行)│││險││││││││││├─┼──┼───┼────┼────┼─────┼────┼─────┼────┼────┼────┤││傷害│有期徒│97年5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年8│同左│100年8│是│高雄地檢││2││刑5月│7日19時│99年度偵│0年度簡上│月23日││月23日││100年度││││。│20分許│緝字第14│字第274號│││││執字第13││││││56號││││││3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