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8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彰

張涵瑜

被告 黃偉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2,487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債務人帳單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式表格資料等件為佐(見北院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27至5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爰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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