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98號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訴訟代理人 李亭昀
被告 湯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起即未繳納水費,積欠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3月之水費及未足期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941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水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費一覽表、異動服務申請書、水費費用計算說明、現場照片及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13、65至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費共計7,941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