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邵鴻汶 被告 李永威
顏鈺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61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被告李永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顏鈺洛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永威(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鈺洛(下逕稱姓名)前加入李永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米」之人所組詐欺集團。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某時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大陸地區之電話聯繫,佯為「苗栗縣警察局刑事組警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大方」,假稱伊涉嫌「龍華投資公司」吸金犯罪,金額上億,要求伊須交付個人財產供渠等監管以利調查,伊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交付現金210萬元予依李永威指示前往取款之顏鈺洛,顏鈺洛並交付伊由該詐欺集團製作、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嗣顏鈺洛 將該210萬元經由李永威轉交「玉米」,顏鈺洛並從中分得報酬2萬5,200元。
伊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損害2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李永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顏鈺洛到庭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7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並受有損害210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顏鈺洛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9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憑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210萬元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萬元,及分別自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李永威、106年10月27日送達於顏鈺洛,有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6年8月23日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7年6月5日函附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等件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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