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BICHTHUY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BICHTHUY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越南」,應更正為:「大陸地區」;同欄行末處補充:「嗣因NGUYENTHIBICHTHUY因病欲返回越南就醫,遂於107年4月30日11時許至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六海巡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THIBICHTHUY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犯行並接受裁判(見偵卷第5頁正面至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入境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衡諸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64號被告NGUYENTHIBICHTHUY(越南籍)
女37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BICHTHUY(中文姓名為 阮氏璧水 )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某時許,自越南搭乘漁船至桃園市某處漁港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
二、案經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氏璧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指紋卡片及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