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勝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7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勝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胡勝忠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生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同向行駛在前,由 王雅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雅萱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臀部、右側膝蓋、兩側踝部挫傷併腫痛及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胡勝忠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然胡勝忠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且造成王雅萱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並施以必要援助而逕行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胡勝忠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雅萱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份(見警卷第20頁)、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見警卷第29頁)、現場照片26張(見警卷第30至第4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現場監視畫面報告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因車禍造成被害人多處擦挫傷後,竟全未聞問,顯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於起訴前便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更積極彌補其造成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未積極對被害人施以救援,可見其法治觀念仍需加強,為避免其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