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86號原告 陳尊明
陳佳梅 陳敬宗 陳明宏 游秀蓉 江錦鋒 被告 曾明德
曾照明 曾明富 曾明旺 曾麗華 吳純蘭 曾麗玲 吳曾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曾麗華、吳純蘭應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3、70地號土地)之土地鑑界,並將鑑界後系爭63、7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予原告。二、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曾麗華、吳純蘭應出具供原告就系爭6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三、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曾麗華、吳純蘭應將系爭63、7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交付予原告。四、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曾麗華、吳純蘭、曾麗玲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曾麗華、曾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曾麗華、吳曾雪梅、曾麗玲應分別給付原告各
270萬6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曾麗華、曾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先位聲明部分,第一項請求鑑界及第二項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均係因財產權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條之規定,訴訟標的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故均核定為各1,650,000元;第三項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之利益,惟原告表示目前無地上物,此有電話紀錄可參,是以本項聲明即不徵收裁判費;第四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7,500,000元【計算式:各請求2,500,000萬元×7人=17,500,000元】;第五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元,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7,500,000元+2,500,000元=23,300,000元】。就備位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共2,165萬元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6頁),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高者即先位聲明貳仟參佰參拾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拾壹萬柒仟零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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