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上訴人 趙安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叁拾肆萬叁仟肆佰玖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並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動事件法第12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對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核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6,469元本息,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係48年1月16日生(見一審卷㈠第23頁),於其請求給付薪資之日即105年1月15日為56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1日(末日計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權利存在期間之薪資總額734萬3,491元為準【7萬6,469元×(96月+1/31月)=734萬3,491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0,64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3萬6,8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周群翔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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