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周金霜 送達代收人 廖文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6月29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廖周金霜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周金霜(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16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101巷處,因「無照駕駛(禁駛)」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1年6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為警舉發本件違規,於收到裁決書始知要裁罰最高罰鍰9,000元,受處分人因此交通事故疲於奔命,且為單親弱勢家庭,請本院給予機會,可以繳交最低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械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按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舉發,仍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為之。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但該等舉發仍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為之。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一、本條新增。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於91年8月30日經修正刪除)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其他屬於不作為義務之違反,非在本案論斷之列),除符合前開條例第7條之2條之例外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
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此為受處分人所是自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次查,本件舉發過程係員警處理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與
他人發生之交通事故案件後,以電子閘門查詢受處分人之取得車輛駕駛執照之狀態,才發現受處分人未領有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遂於101年1月1日補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原舉發機關101年7月3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10019526號函文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職權電詢舉發機關承辦人員查核屬實。是以本件舉發程序為「逕行舉發」,並非以「當場或攔停之舉發」甚明。
㈢復查,本件受處分人違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械腳踏車
」之違規行為,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為處罰,然行為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時,該舉發程序應依當場或攔停之舉發程序,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舉得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惟本件原舉發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卻以「逕行舉發」之程序為之,違反法定舉發程序,於法有悖。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仍依上開違法之舉發程序,逕為裁罰,難認允當。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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