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律廷 原名 周凌雲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15號、第16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律廷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周律廷於民國96年5月間,原係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四組巡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96年5月26日22時許,為查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從事性交易案件,指示線民 王季雄 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東寶旅社」喬裝嫖客召妓,俟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應召女子進入房間後,即由王季雄通知周律廷帶同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協辦警員 楊大慶 入內查緝,並經楊大慶在現場製作完搜索扣押筆錄,再將王季雄及該成年應召女子帶回大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前,周律廷與楊大慶、王季雄2人(按楊大慶涉嫌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4582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另王季雄由原審發佈通緝中)均明知王季雄係配合辦案之線民,且該成年應召女子係從事性交易行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詎周律廷竟為不繼續辦理該案(按周律廷另涉擄妓勒贖之貪污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由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竟與楊大慶、王季雄2人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律廷在旁指示王季雄為否認性交易之不實供述,並由楊大慶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再交由王季雄在其上簽名,而登載不實警詢筆錄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辦理上開案件之正確性,並任令該成年應召女子離去。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周律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指示線民王季雄前往上開「東寶旅社」喬裝嫖客召妓,俟該成年應召女子進入房間後,即由王季雄通知被告帶同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協辦警員楊大慶入內查緝,並經楊大慶在現場製作完搜索扣押筆錄,再將王季雄及該成年應召女子帶回大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抓到人之後,案件即由派出所接辦,伊人就離開,並未指示王季雄為否認性交易之不實供述,再指示王季雄簽名其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所安排之線民王季雄於偵查中具
結後證稱:96年5月伊與被告及另一位警員(即楊大慶)到旅社,由櫃檯叫大陸應召女子,被告稱要抓大陸應召女子,並交待伊於應召女子進入房間後以電話通知上樓抓人,嗣經警入內臨檢,將伊與應召女子帶至大同派出所,本來說要做筆錄,後來不知何故說案子不辦了,就要伊照電腦上的內容念,大意是伊與該名應召女子認識,是要在旅館休息,幫我做筆錄的警員叫伊照電腦筆唸,被告也要伊跟著電腦念;在大同派出所時,警察有開電腦,電腦上警詢筆錄不論是問題或回答都已經打好了,警察有將該筆錄列印出來,要伊簽名,並沒有問伊問題,也沒有要伊回答,只是單純做列印動作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22號卷第6、7頁、98年度偵字第2226號偵查卷第43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協辦警員楊大慶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4582號案件中審理時證稱:該案係由被告指揮辦理,被告有告訴伊有派線民配合,線民就是王季雄,製作王季雄的警詢筆錄時被告在場,該案未繼續辦理係伊請示被告後決定,在查案及回派出所時,都是由被告指揮,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也有對地點及有無賣淫事實部分做出指示,證人王季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正確,實際情形就如王季雄所述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582號卷第137頁、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41-142頁反面)相符。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98年度訴字第4582號案件審理時
亦供承:伊當天確有指示線民王季雄前往上開「東寶旅社」喬裝召妓,俟該成年應召女子進入房間後,即由王季雄通知被告帶同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協辦警員楊大慶入內查緝,並經楊大慶在現場製作完搜索扣押筆錄,再將王季雄及該成年應召女子帶回大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原審1614號卷第5頁,不爭執事項);伊當天係以電話聯絡大同派出所被告楊大慶前來協辦該案,並請線民王季雄召妓後在旅館房間內以手機傳簡訊告知房號,伊認為楊大慶知道嫖客王季雄是線民;在派出所時伊確實有在一旁,交代一下後就離開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582號卷第120頁)屬實。
㈢另證人即前大同派出所所長 王賜鍾 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4582
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進入派出所時被告已在所內,當時派出所是支援被告,事後伊問楊大慶案件進行如何,其稱不成案,因該案是支援分局,所以伊未干涉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582號卷第116頁)在卷,復有「東寶旅社」外觀照片乙幀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25號卷第137頁),是上開「東寶旅社」喬裝召妓乙案,確係由被告本人於上開時地主導及安排線民王季雄配合召妓而查獲該名成年應召女子,楊大慶僅係大同派出所之協辦警員,應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查獲該名成年應召女子時起至王季雄及該名成年應召女子遭帶回大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期間止,均留在現場處理,並了解實際情形。故被告辯稱:伊於案發時並不在大同派出所內,自無從指示楊大慶、王季雄2人製作警詢筆錄,楊大慶亦未向伊請示如何辦理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二款);又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固僅為純文字之修正(即「制作」2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然因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已有更易,則公文書之範疇如何,自亦應依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此等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茲被告於上開時間,原係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四組之巡官,而楊大慶原係擔任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警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8月27日新北警重人字第10149916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其2人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示線民王季雄配合查辦上開「東寶旅社」喬裝召妓案而查獲該名成年應召女子,並由楊大慶協助辦理,再將王季雄及該名成年應召女子2人帶回大同派出所,由楊大慶製作王季雄之警詢筆錄,自屬公務員本於其警察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至為灼然。且警詢筆錄應以詢問人即楊大慶及受詢問人即王季雄之問答內容,及受詢問人即王季雄於詢問完畢後閱覽無訛在其上簽名或捺印,為該警詢筆錄「公文書」之成立要件,至於詢問人即楊大慶有無在該警詢筆錄之詢問人欄或製作筆錄人欄上簽章,應不足影響上開警詢筆錄「公文書」之成立要件。證人王季雄證稱:「在大同派出所時,電腦上警詢筆錄不論是問題或回答都已經打好了,警察有將該筆錄列印出來,要伊簽名」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226號卷第42-43頁),並核與證人楊大慶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4582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相符,應認受詢問人王季雄確有在上開警詢筆錄上簽名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不待言。然苟製作筆錄之員警與受詢人,就與真正事實不符之虛構事實,事先勾串,而於製作筆錄時,就該虛構之事實假受詢人之供述為之記載,如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自非不可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協辦之警員楊大慶均明知王季雄係配合辦案之線民,且該成年應召女子係從事性交易行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由被告在旁指示王季雄為否認性交易之不實供述,並由楊大慶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再交由王季雄在其上簽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告係本案之承辦警員,雖非實際登記不實之人,然其與製作上開不實警詢筆錄之協辦警員楊大慶,均為承辦之警員,僅推由協辦警員楊大慶製作筆錄,其2人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其另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王季雄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本案之承辦警員,雖非實際登記不實之人,然其與製作上開不實警詢筆錄之派出所協辦警員楊大慶,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並非依刑法第31條前段,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與製作不實筆錄之警員成立犯罪,原審認係依第31條前段與楊大慶警員成立共同正犯,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係主使者,情節重大,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等語,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楊大慶於98年度訴字第4582號之審理過程中供稱王季雄並未於警詢筆錄上簽名,且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王季雄已於警詢筆錄上簽名,原審僅憑王季雄片面之詞遽認該警詢筆錄業已完成,實難服眾;既王季雄尚未簽名,該公文書即屬尚未製作完成,公務員仍保有修改權利,被告自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楊大慶於98年度訴字第4582號審理過程中,供稱因線民王季雄並未承認與大陸女子有性交易,僅稱與該女子為男女朋友,故證據不足而未成案,無論製作筆錄之員警是否知悉王季雄供述不實,仍應按其供述為記載;縱認被告明知王季雄製作筆錄時之供述內容不實,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567號判決要旨,仍須有依王季雄供述記戴之義務,不能據此令被告負公務員登戴不實罪責;又王季雄雖為被告之線民,惟被告與之接觸甚少,對其交友情形無從瞭解,自難判斷王季雄與該成年應召女子之關係;㈢本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錄音,實不需讓王季雄照著電腦唸供詞,僅需製作完畢後令其簽名即可,且證人王季雄之供述,因其記億模糊、前後不一,顯有矛盾之處,恐有為不實供述之虞,並不可採;又本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指示王季雄為不實陳述,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登載不實之行為,原判決以證人王季雄之供述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實難信服;㈣楊大慶於案發時之97年度他字第122號湮滅證據案訊問筆錄中,供稱被告有到派出所,後來就離開,被告並未指示要如何處理該案等語,卻於98年度訴字第4582號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是否全程在派出所指導辦案一事,供述前後不一,而案重初供,楊大慶於案件伊始所稱之情形,應屬較為可信;事實上被告於案發當晚確實不在大同派出所,並不瞭解王季雄與該大陸女子如何跟楊大慶陳述事實,被告並未指揮楊大慶如何辦案,亦未指示王季雄如何製作筆錄,楊大慶嗣後為求脫免或減輕刑責,就此部分修改供詞,顯不可採,被告並未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明等語。惟查,⑴依證人王季雄證稱:在大同派出所時,警察有開電腦,電腦上警詢筆錄不論是問題或回答都已經打好了,警察有將該筆錄列印出來,要伊簽名等語;⑵另證人楊大慶復證稱:在查案及回派出所之時,都是由被告指揮,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也對地點及有無賣淫事實部分做出指示(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582號卷第141頁)等語。衡情,楊大慶為上開證述係在其坦承犯行之後,由審判長依職權訊問楊大慶,其依證人之身份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大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審判長訊問之證詞相異部分,因楊大慶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嗣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而為不利於已之供述(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582號卷第140頁),並非將全部罪責推由被告承擔而脫免己責,故本院認楊大慶在原審98年度訴字第4582號審理時之證述,應屬較為可信;更且,證人即當時之大同派出所所長王賜鍾亦證稱,被告當時在派出所內等語。渠等證詞,互核相符,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王季雄係配合辦案之線民,與該成年應召女子係從事性交易行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竟為不繼續辦理該案,而登載不實警詢筆錄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辦理上開案件之正確性,並任令該成年應召女子離去,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