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建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少連 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鄧建揚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鄧建揚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所蓋之公印文是否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信、外觀與形式上是否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與真正之傳票相比較能否稱為公文書均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此認定事涉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犯罪。又附表編號4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係空白申請書,內容由申請人自行填寫,則客觀上、形式上能否稱為公文書,均有疑問;且申請書本不必蓋公印文,能否因為蓋有公印文,該申請書即變為公文書,亦有疑義;縱該申請書上之公印文確為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公印文,亦不過係行使偽造公印文,所犯為刑法第216條及第218條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原審所認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末查,被告係第一次犯罪,因年輕識淺為詐騙集團所利用,本件犯行又係未遂,告訴人尚無金錢損失,且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參以本件尚有前述疑義,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似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對其與少年周○安(民國00年00月生,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引介,加入「老闆」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由「老闆」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使用,而圖謀以假冒檢警辦案之方式詐財牟利。先由「老闆」於101年5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家樂福量販店,交付如附表編號1、2、6至10、12至14、16等物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予鄧建揚與周○安,令其等攜帶上開物品搭乘高鐵北上待命。翌日即101年5月23日早上,該成員再電聯鄧建揚與周○安,並以SKYPE通訊軟體指示實行詐騙之整個流程,告知被害人 徐彩秋 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由鄧建揚以便條紙抄錄,且利用QQ通訊軟體將蓋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之電磁紀錄傳送予鄧建揚與周○安而儲存在附表所示8G隨身碟內,再由鄧建揚與周○安將上開電磁紀錄列印為紙本,而完成偽造上開公文書。該成員並指示由鄧建揚攜帶手機、公事包、手銬及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由周○安攜帶手機,分別搭乘計程車各至徐彩秋上址住處附近等候,鄧建揚待命取款,而周○安則負責把風接應。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於101年5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徐彩秋訛稱:徐彩秋積欠電話費1萬餘元,可能身分遭冒用,代轉接電信警察局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信警察局警員」向徐彩秋詐稱:伊該案涉及金融犯罪,要再轉金融犯罪偵查中心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金融犯罪偵查中心 陳正義 先生」名義向徐彩秋佯稱:須將銀行存款領出,以免遭假扣押云云,致徐彩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提領美金2萬5,000元及新臺幣107萬元後返回住處,該冒稱「陳正義」之人再致電要求徐彩秋在住處等候刑警隊人員持法院傳票及公證書前來取款云云。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鄧建揚接獲該詐欺集團指示後,即抵達徐彩秋上址住處,並交付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而向徐彩秋行使,假冒刑警隊人員行使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職權,而續行詐術,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徐彩秋及民眾對公務員執行職務認知之正確性與信賴,致徐彩秋陷於錯誤,以為鄧建揚係前來收款之公務員,正欲交款予鄧建揚之際,適監控該詐欺集團之警員到場攔阻,當場逮捕鄧建揚與周○安,而使詐欺取財未能得逞等情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彩秋、共犯少年周○安分別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6、27、19-24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少連偵卷第75-80頁)、SKYPER討論區網頁列印資料(見少連偵卷第83-84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等物品扣案為憑,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本案所行使之文書,其上所印蓋印文是否
為公印文以及文書性質是否屬公文書,均尚有疑義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所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戳,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形式上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所定印信之質料、形式及字體,顯係表示公署之印信,應屬公印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並有偽造之公務員署名「書記官吳慧卿」、「檢察官林銘禮」於上,有國家機關做成文書之外觀,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顯見被告持上開文書向告訴人徐彩秋行使,係有表示該等文件係由國家機關開立之證明文書之意思。則縱該等偽造文書與真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印戳未完全相符,甚至文書之格式內容亦有所差異,或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即「書記官吳慧卿」、「檢察官林銘禮」均屬虛構,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屬刑法第211條所稱之公文書無疑。
㈢被告上訴意旨復爭執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收入,而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詐害無辜之告訴人,雖未得逞,但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至鉅,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尚無因受詐騙而有金錢損失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敘明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據其所供,此次為其第一次犯罪,顯難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參以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衡諸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本件尚不必要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原審量刑確有所本,屬原審依職權行使之裁量權,尚難謂已達濫用權限之程度,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適法裁量權之行使,請求從輕量刑,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失當之情。被告上訴所辯各節,經核均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本院時坦承犯罪,且因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被害人尚無具體之財物損失,參酌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及其供承父親工作為毛巾代工、母親為乳癌末期病患等情,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黑色公事包│2個│├──┼───────────────────────────┼──┤│2│手銬│1副│├──┼───────────────────────────┼──┤│3│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上之偽造「│1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4│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上之偽造「台灣│1枚│││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5│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支│││卡1張)││├──┼───────────────────────────┼──┤│6│HP廠牌之印表機│1臺│├──┼───────────────────────────┼──┤│7│GONAV廠牌之衛星導航│1臺│├──┼───────────────────────────┼──┤│8│ACER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臺│├──┼───────────────────────────┼──┤│9│滑鼠│1個│├──┼───────────────────────────┼──┤│10│USB擴充槽│1個│├──┼───────────────────────────┼──┤│11│已使用過之手術手套│1支│├──┼───────────────────────────┼──┤│12│充電器│3個│├──┼───────────────────────────┼──┤│13│印表機連接線│1條│├──┼───────────────────────────┼──┤│14│已開封之A4印表紙│1包│├──┼───────────────────────────┼──┤│15│記載被害人住址之便條紙│1張│├──┼───────────────────────────┼──┤│16│8G隨身碟│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