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富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富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肆小時。
事實
一、葉富惠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下午,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自由二街往自由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駛至自由一街與復興路設有閃紅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通過該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嘉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即未滿18歲少年陳○○(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復興路由公園東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葉富惠上開機車之前車頭,擦撞林嘉淳上開機車左側車身,雙方之人、車倒地,林嘉淳因而受有右小腿、左上臂、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陳○○因而受有頸、踝、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林嘉淳、陳○○為告訴)。詎葉富惠於車禍後,明知林嘉淳、陳○○均因前揭車禍倒地而受傷,並應可預見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倒地受傷之林嘉淳、陳○○,或靜候交通警察到肇事現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而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後,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輔佐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富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嘉淳於警詢、偵查時(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7至28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9至2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0至31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3至5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卷第75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陳○○係00年0月0出生,其於103年10月30日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分別有被害人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55頁)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查,而依被害人陳○○之外貌、體型觀之,被告應可預見被害人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自屬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肇事逃逸罪。
三、核被告葉富惠前揭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自不能以受傷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嘉淳、少年陳○○受傷,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之行為,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判決意旨、臺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決議意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而於上揭所載之時、地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林嘉淳、被害人即少年陳○○均因前述車禍倒地而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確認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繫方法,而逕自離開現場,置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不顧,本應予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林嘉淳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見偵卷第74頁)可稽,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個人疾病之狀態、現無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復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5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復查無被告於緩刑期內或緩刑前有犯他罪之紀錄,而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而現為70餘歲之年長之人,且過失傷害部分,事後積極與被害人林嘉淳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突遇車禍事故發生,一時失慮未能妥適處理,致罹律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依法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由檢察官安排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肆小時,以為正確之法治教育,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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