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健仁被告邱名慈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9384號、103年度偵字第19483號),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健仁、邱名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邱健仁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邱名慈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瓶貳個、殘渣袋參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健仁、邱名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
四、被告邱健仁已於民國104年3月6日將新臺幣貳拾萬元匯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384號被告邱健仁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仁於民國103年7月20日晚間,與其胞弟邱名慈及友人 柯焜婷 、 楊涴喻 、 沈宣宏 、 陳珮吟 、 謝佩娟 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竹林雅緻」汽車旅館730號房內休息。邱健仁、邱名慈(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明知愷他命係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聯絡,由邱健仁於103年7月21日凌晨12時多,將新臺幣2萬5000元交付給邱名慈,囑咐邱名慈駕車外出購買不明藥品及愷他命,邱名慈依指示購得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將愷他命置於房間內,任由柯焜婷、楊涴喻、沈宣宏、陳珮吟、謝佩娟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警方接獲線報,於103年7月21日上午12時5分前往上述地點查緝,徵得邱健仁同意進入房內搜索,扣得已經拆封之紙袋3包、破損之玻璃瓶2瓶,經取得柯焜婷、楊涴喻、沈宣宏、陳珮吟、謝佩娟同意採集其等尿液送驗,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健仁於偵查中固承認於103年7月20日晚間承租「竹林雅緻」汽車旅館730號房,並與邱名慈、柯焜婷、楊涴喻、沈宣宏、陳珮吟、謝佩娟一同在該處,但矢口否認有轉讓偽藥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了,在意識很不清楚的狀況下,是清醒了後才知道我請邱名慈去買毒品,他毒品買回來後就放在桌上,並沒有請任何人施用,我拿給他多少錢我也不清楚,是清醒了之後聽他轉述才知道」云云。惟查:上述犯罪事實,經證人邱名慈、柯焜婷、楊涴喻、沈宣宏、陳珮吟、謝佩娟於警方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偵破報告(警卷頁4-5)、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警卷頁41)、搜索扣押筆錄(警卷頁42-46)、住宿資料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頁56-57),以及柯焜婷、楊涴喻、沈宣宏、陳珮吟、謝佩娟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頁31-45、48-51)附卷可供參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因此,被告邱健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嫌,其與邱名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GHB(俗稱神仙水),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案警方並未扣得第二級毒品,而證人柯焜婷、楊涴喻、沈宣宏、陳珮吟、謝佩娟之尿液經送驗後,均未呈現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已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483號被告邱名慈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另案被告邱健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84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名慈於民國103年7月20日晚間,與其胞兄邱健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審理中)及友人柯焜婷、楊涴喻、沈宣宏、 陳佩吟 、謝佩娟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竹林雅緻」汽車旅館730號房內休息。
邱名慈、邱健仁明知愷他命係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健仁於103年7月21日凌晨12時多,將新臺幣2萬500
0元交付給邱名慈,囑咐邱名慈駕車外出購買不明藥品及愷他命,邱名慈透過 譚正羽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署偵辦中)聯絡不詳之人後,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向上路口附近向不詳之人購得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將愷他命置於房間內,任由柯焜婷、楊涴喻、沈宣宏、陳佩吟、謝佩娟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警方接獲線報,於103年7月21日上午12時5分前往上述地點查緝,徵得邱健仁同意進入房內搜索,扣得已經拆封之紙袋3包、破損之玻璃瓶2瓶,經取得柯焜婷、楊涴喻、沈宣宏、陳佩吟、謝佩娟同意採集其等尿液送驗,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名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共同被告邱健仁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證人柯焜婷、楊涴喻、沈宣宏、陳珮吟、謝佩娟於警方調查時陳述明確。
(四)並有偵破報告、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住宿資料及扣案物品照片,以及柯焜婷、楊涴喻、沈宣宏、陳佩吟、謝佩娟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供參考。
二、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因此,被告邱名慈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嫌,其與邱健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邱名慈於上述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案警方並未扣得第二級毒品,而證人柯焜婷、楊涴喻、沈宣宏、陳佩吟、謝佩娟之尿液經送驗後,均未呈現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查。是被告邱名慈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已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檢察官黃雅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