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錦聰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錦聰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蕭錦聰於民國96年10月4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鴻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正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該公司,屬稅捐稽徵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鴻正公司則屬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蕭錦聰明知 張國龍 於101年1月至3月間,僅在鴻正公司之營造工地工作1日半,亦未領得薪資,竟為虛增成本,以圖減免繳納鴻正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鴻正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1年間某日,未經張國龍之授權或同意,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具有私文書及內部原始會計憑證性質之「薪(工)資印領清冊」上,虛列鴻正公司自101年1月起至3月止,支給張國龍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並盜蓋「張國龍」印章於前開「薪(工)資印領清冊」上,表示張國龍業已簽收該等款項後,再根據前開不實之「薪(工)資印領清冊」,登載在其基於業務所作成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不實記載鴻正公司有於101年間給付張國龍18萬6000元之所得,使鴻正公司支出之成本增加,所得減少,並將此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實文書,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行使,申報鴻正公司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8萬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張國龍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國龍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錦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張國龍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3年3月18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鴻正公司101年度薪資印領清冊、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鴻正公司登記資料、張國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公司員工之薪資支出,乃以薪資印領清冊(表)等文件為造具記帳憑證之根據,是薪資印領清冊自屬會計憑證無疑。該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另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抑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
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均屬之。公司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記載員工薪資狀況及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之文件,對於從事業務之會計,自屬業務上之文書。按,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資適用者,屬於法規競合,應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指薪(工)資印領清冊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指扣繳憑單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交付不實之薪資(工)印領清冊予記帳業者,憑以製作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報稅,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張國龍之印章,並用印於薪(工)資印領清冊上,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偽造薪資(工)印領清冊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部分並漏載被告登載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惟應認此部分業已起訴,且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開漏論部分部分予以增列補正,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鴻正公司係以不實之薪(工)資印領清冊,據以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員工薪資支出18萬6000元而逃漏稅捐,自屬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鴻正公司則屬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鴻正公司虛列薪資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其刑事責任應轉嫁於被告,由被告代負同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責,是核鴻正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從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與詐術逃漏稅捐之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未能正當經營,秉誠處理稅務事宜,竟罔顧稅捐公平,以虛報員工薪資之方式,逃漏鴻正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18萬6000元,妨礙稅捐繳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白承認,態度尚佳,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又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劣,及被告為高職畢業,自陳家有父親、弟弟、懷孕中妻子及二位就讀小學子女,現該公司負責人已改由其父親擔任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衡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且年值青壯,並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有如前述,又其有正當工作,生活平實,子女年幼,所偽造虛列之員工僅有一人,所生危害尚非甚為嚴重,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前揭所為,衡其情節雖可邀輕典,並暫免刑罰,然既有僥倖之心,併侵蝕國家稅收,爰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為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0、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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