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侵簡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01-3(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名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部分,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名稱欄部分,均誤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