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58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 彭勝捷 於西元2006年9月4日結婚,後於西元2008年10月28日經大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8年11月28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略以:兩造經人介紹相識後,於2006年9月4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被告即返回台灣,從此即失去聯繫,雙方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兩造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等語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件在卷可憑。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