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56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同時判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之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無須經言詞辯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不經言詞辯論,且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即無從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依上開規定,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茲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前之同年月2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章可考,是依照上開法律規定,顯有未合,故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