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6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從父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兩造之子乙○○由聲請人監護,與聲請人同住,而聲請人之兄弟皆生女兒,聲請人之家人希望聲請人之兒子改姓聲請人本家姓氏,並求避免乙○○因與聲請人本家姓氏不同,致心理受到影響。為此,請求准許乙○○改姓邱等語。
二、按父母離婚者,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或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由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而介入變更子女姓氏,除需符合上開各款情形之1外,尚須具備「有事實足認原姓氏對子女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得依法變更子女姓氏。
三、經核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其欲將其子乙○○改從本生「邱」姓,係因聲請人之兄弟皆生女兒,聲請人之家人希望聲請人之兒子改姓聲請人本家姓氏,並求避免乙○○因與聲請人本家姓氏不同致心理受到影響。惟聲請人本家姓氏為何,乙○○是否因與聲請人本家姓氏不同致心理受到影響,乃屬聲請人本家之人一相情願之想法及聲請人自己之推測,均不能因此即認乙○○姓杜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況乙○○亦到庭陳稱姓杜姓邱都好。則聲請人之聲請與上揭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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