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38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故將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否則不能認為有合法之公示催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嗣並經聲請人將此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而聲請本院准予核發99年度司催字第174號之公示催告裁定中,其付款人欄係記載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然聲請人將此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其付款人欄卻誤載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灣大園分行」,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99年3月23日眾聲日報1份在卷足憑。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所遺失而聲請本院核發之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與聲請人嗣後登載於新聞紙所示之付款人名稱既有不同,則其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確實同一,故本件應認未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顏伯儒┌──────────────────────────────────────────────────────┐│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38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百穗工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9年3月5日│418,565元│AW一四三三一五│││1││大園分行│││三││└─┴─────────┴─────────┴───────────┴────────┴────────┴──┘